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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改与住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如何开展行政执法

 

    住房公积金制度是深化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转变住房实物分配体制,而实施的一项具有社会主义特色的住房保障措施,为了全面推进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建立,切实保障城镇职工所应有的权利,国务院于1999年3月24日颁布并实施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从而使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走上了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对于单位违反《条例》的某些行为,《条例》明确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逾期不缴或者不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即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条例》规定,对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或不缴、少缴、拖欠、挪用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即个人依法进行处罚,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切实履行管理职责。但本人在具体从事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过程中,以及与其他地市从事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同仁就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进行交流时发现,由于国务院《条例》没有对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行政执法行为予以细化,即国家没有就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专门制订具体的行政执法操作规程和配套的实施细则,导致管理中心的具体行政执法在《条例》中的描述过于抽象,而且《条例》所赋予的执法手段单一,缺乏必要的强制性行政措施,如收查、审询等,导致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容易出现以下问题:
    问题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缺乏必要的检查(审计)权,无法依据客观实际,对单位制订出具体的处罚措施并实施有效监督。
    《条例》规定,管理中心对不办理缴存登记或不设立账户的单位可以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以罚款。但由于管理中心其单位性质在定性属于一种从事金融管理的非金融性服务型事业单位,又无任何的收费性项目,不可能象公路规费、税务局等单位那样拥有当场对违法违规事项依法给予罚没收缴和暂扣车辆、财物等强制性措施,加之《条例》对管理中心的具体行政执法行为没有详细而具体的明文规定和确切的授权(行政执法的具体权限),导致管理中心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之后的许多后续行政行为(操作)出现问题,如管理中心的行政执法检查权没有明确,管理中心对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的财务帐薄和银行帐户就不能象财政、审计等部门那样可以依法进行现场查(审)阅,单位该为多少户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每月该缴多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现在还难以掌握客观、真实、具体的数字,只能模糊的划定一个范围,致使对当事人所下达的处罚措施无法具体化(数字化)。毕竟管理中心从目前的管理手段上还无法真实客观地反映出每个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的具体从业人员、月工资标准以及单位经营状况等,在被检查单位不配合、不协助或者拒绝提供上述财务凭证的情况下,管理中心在作出“责令限期办理”或下达处罚决定后将会遭遇以下两个情况:
    一是管理中心作出“责令限期办理”的决定达不到预期目的。由于没有具体的数字,单位有可能暗中降低职工缴存标准或不按从业人员的实际人数办理帐户设立手续,届时管理中心将无法提出详细而具体理由来反驳单位的行为,就有可能让其朦混过关,职工的合法权益难以保全;明确人员数字和缴存标准吧,管理中心又不能保障其数字来源的真实与合法性,一旦单位申请行政复议,管理中心很可能败诉,在整个执法行为上既耗时费力又达不到整治的政治目的,可能得不偿失;
    二是如果管理中心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这种缺乏“具体数字和可执行内容”的强制执行申请书,要么法院不予受理,因为其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法院受理了,由于具体的数字没有确定,被强制执行的单位象征性的缴存一定数额的住房公积金,法院就有可能以当事人履行了处罚决定或以强制执行到位为由而中止执行,达不到管理中心行政处罚的真正用义和目的。
    问题二,法律对具体处理住房公积金纠纷的对象存在重复设定,容易出现互相推诿和扯皮的现象,职工与所在单位就住房公积金缴交事宜发生纠纷该怎么办?国务院《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但问题在于,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工资的一部分,职工与所在单位就住房公积金缴交事宜而发生的经济纠纷,应属于劳资纠纷的范畴,其行为的调解处理权限又归属于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如1988年6月25日国务院令第4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就规定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
    (一)不按国家关于劳动保护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
    (二)招用童工的;
    (三)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而单位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明显属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所以在具体处理住房公积金纠纷上,出现了两个管理部门。而且,在具体处理单位与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纠纷问题上,管理中心不会就单位不缴或欠缴住房公积金这个问题,仅仅只解决举报职工与单位之间的个人问题,必须要求单位全额补足欠缴的资金,以维护单位所有职工的合法权益,其维权过程肯定比劳动保障部门单独协调处理个人与单位之间经济纠纷的时间长,效果也可能不明显,单位也肯定知道管理中心与劳动保障部门对这一事件处理的差异,一般会在两者之间进行周旋,万不得已时会直接与个人达成协议,申请劳动仲裁,快速平息事端,使管理中心无法就此事件深入处理或根本无所作为。
    问题三,部分单位住房公积金出现拖缴、欠缴的情况比较特殊,使管理中心的行政执法过程中具体的行为难以实施。
    在选定具体执法对象上,管理中心也很难抉择。通过对各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行为的分析,我们发现,凡拖缴、欠缴住房公积金的,多半是属财政拨款行政、事业单位和一些大中型企业(包括贫困、改制企业)。对于财政拨款单位而言,其职工个人部分单位多半是不会欠缴的,只有财政补贴部分才会因当地财力有限、盈余资金不足等情况,才会出现拖缴、欠缴现象,对于单位的这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管理中心该如何追究其法律责任呢?就贫困企业和改制企业而言,由于其经营状况和资金来源波动情况相对不稳,又直接关系到“改革与发展”、“安定与团结”等当前两大政治因素,在经济利益与社会稳定两大利益的取舍问题上,管理中心必须从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对企业的住房公积金欠缴问题暂时还只能停留在政策宣传与引导这两个方面,强制执行是根本行不通的。
    问题四,行政处罚力度相对较小,处罚措施品种单一,达不到令行禁止的政策目的。
    《条例》赋予管理中心的行政处罚措施仅有“罚款”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两种。根据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如果罚款这一行政处罚手段实施后就不能再针对该单位就此事项重复使用,对当事人违规事宜也仅有“责令限期办理”这一口头警告,无其他处罚措施了。另外一方面,单位逾期仍不办理或经罚款后仍拒绝办理的,管理中心也没有其他后续的法律手段可以对其进行制约。相反,如果某单位从业人员较多,人员工资开支相对较高,单位按政策规定每月应该为职工所支付的的住房公积金数额相对较大的话,单位从经济角度考虑,完全有理由以接受罚款的事实来逃避缴纳住房公积金事宜,从而以接受处罚为由拒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的可能。
    另外,由于《条例》只规定对逾期不办理的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而没有明确规定对违法违规的单位法人代表或主要责任人如何进行处罚的决定,管理中心则无法从法律的角度上对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依法给予经济、法律、以及行政上的制裁或依法提起诉讼来追究其有关责任,“棍棒打不到其身”,“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处罚措施“伤不到其分毫”,根本就达不到“立竿见影”的行政处罚之目的。
    那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该如何开展行政执法呢?首先,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订出合理、合法的具体化的行政执法工作程序(或行政执法实施细则),以明确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对于《条例》中没有明确赋予的执法权利,可以通过与其他政府职能部门以联合执法的形式来进行弥补,如检查权、审计权、审询权等,而且同多家部门联合执法的形式既能够提高工作的透明度和执法效果,还可以相互监督,防止徇私舞弊。
    其次,要本着科学、严谨的态度和实事求是的工作精神,做好行政处罚前的调查、取证工作,客观、真实的反映单位违法违规的具体行为。“政策宣传、客户服务和行政执法”是管理中心的“三大利器”,确切地说“行政执法”也只能算是“客户服务”的一项延伸,一般情况下,只要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政策宣传到家,服务工作到位,违法违规单位还是会积极整改的,行政执法也就不必进行了,但是,我们不能否认,有些单位在管理中心政策宣传、服务工作到位的情况下,依然是拒不整改,那就必须严格按照《条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了!这就要求管理中心必须做好相关调查、取证工作。由于证人、证言的合法取得比较困难,且证人又多半怕得罪单位领导或受到打击报复不愿出庭作证,所以本人建议调查、取证的工作重点应放在单位财务凭证和工资报表及银行帐户上等物件上,以大量书面证据客观、真实地反映单位良好地资产状况和现金流量等财务收支情况,列举出单位恶意拖缴和欠缴住房公积金这一无可反驳地不争事实,使其最终认识到自己的错误。
    第三,与各级人民法院作好协调和沟通工作,配合管理中心做好强制性缴存住房公积金工作。“行为是可以作为强制执行标的的,对行为的强制执行是可行的,相对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设定的行为义务,完全可以按照相关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执行。”但考虑到法院难以实施具体行为的实际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在“责令限期缴存”中写明应缴金额。这个金额在目前管理中心没有检查权从而不能确知的情况下,可以依据联合执法时所取得的有关财务报表以及相关凭证分别进行人数、缴存金额的初步匡算。在整改通知书中写明,并以公告的形式告之利害关系人(单位职工),在一定的异议期间内,单位和职工可以向管理中心提供相关证明,由管理中心进行审核,就查证属实的情况重新作出“责令限期缴存”决定。未有异议的,则在异议期间届满时按照整改通知书匡算确定的金额作出“责令限期缴存”决定,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样,使“不确定的行为”在初步匡算和公告的形式下变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具体行为,使法院的强制执行具有操作性。
    第四,多方合作,共同创造良好的行政执法环境和氛围。一是取得各级人民政府在全面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和具体行政执法工作上的支持,妥善协调处理好“改革与发展、团结与稳定”和“依法行政、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两者之间的辩证关系,保障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工作的顺利实施;二是密切与各级财政部门的关系,取得当地财政部门在财政资金上的经济支持,进一步做好财政拨款单位住房公积金财政补贴部分的按期拨付工作,尽量减少财政拨款单位住房公积金拖欠现象;三是各新闻媒体机构的舆论支持。各新闻机构要统一宣传口径,客观、真实的反映事实,为住房公积金管理营造一个良好地行政执法的空间与社会氛围。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正常开展工作、依法履行管理职责、不影响改革与发展大环境的前提下,各新闻媒体机构要尽可能多的从建立、健全社会法制、切实保障和维护广大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进行宣传报道,用舆论监督的方式引起广大城镇职工和市民对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重视,督促部分单位尽快解决长期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社会现象。另外,全社会也要建立一种“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的诚信体系,凡有能力缴而故意不缴、欠缴的,其在同行业中的具体生产经营行为也属不正当竞争行为,除按《条例》要求其依法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外,也要按工商管理条例,对其生产经营进行处罚,并对单位法人代表以及相关责任人从经济、法律、行政等方面对个人进行处理,该单位“依法经营”的信誉降低一个指数,从社会监督的角度来切实保障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稳步、健康发展。



咸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2004/11/13)